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街道**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对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被害人何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女朋友)在福泉市牛场镇一起吃饭饮酒,吃饭结束后,何某某因醉酒后搂抱罗某某,与杨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殴打何某某,随后路人报警,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2020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归案,经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颌面部、右颈部、右腕部、右大腿部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在逃人员登记表;2.证人杨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身体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迪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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