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1日01时许,被害人陶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前往毕节市七星关区创美不夜城路边见面,因王某某觉得陶某某不给自己面子,便单方邀约人持刀乘车前往不夜城找寻陶某某,找到陶某某后,王某某与陶某某交流过程中发生争吵,王某某便使用砍刀砍伤陶某某的头部,与王某某随行的另一名男子“小胡某”(另案处理)手持砍刀砍伤与陶某某一起的赵某某手部。后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皮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凤菊
检察官助理 叶澄澄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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