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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0********,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捕前住安龙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5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日凌晨00时许,张某某(已判决)与倪某甲及被害人倪某乙等人在龙山镇新场坝西街王某乙家玩,在喝酒过程中,张某甲与倪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辱骂,倪某乙见后也与张某甲发生口角争执,后张某甲打电话给“阿照”说“倪家队”的人要打自己,叫“阿照”喊其大哥张某乙前来接自己,若自己被打张某乙可以帮忙,后张某甲与倪某乙来到**街路上继续争执,张某乙等人到后,张某甲指着倪某乙大声说是倪某乙要打自己,此时与张某乙一起来的被告人王某便持刀将倪某乙砍伤,后王某与张某甲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离开现场。倪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用菜刀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娟

                                               检察官助理 徐源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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