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3********,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并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21日16时许,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在兴义市**乡**村梁子上十字路口处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相遇,后陈某甲故意滋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和抓扯,随后王某某持刀将陈某甲刺伤,案发后经过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左胸下部(左季肋区)损伤致左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胸下部(左季肋区)损伤致膈肌破裂(经手术修补)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胸下部(左季肋区)损伤致胃破裂、肝破裂(经手术修补),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胸下部(左季肋区)损伤致腹腔积血(腹腔内积血约3500ml,凝血块约500g),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7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陈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杀伤被害人,导致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陈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王某某赔偿获得陈某甲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进行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仕红
检察官助理 :丁刚洪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散卷1份15页,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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