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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住焦作市马村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5时许,在焦作市解放区大杨树街**酒吧东门口停车场内,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因偶发琐事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纠纷并发生殴打,王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对杜某某进行殴打,致杜某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骨折。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杜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东辉

检察官助理:邢晶晶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马村区**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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