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号。于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害人聂某某认识,后二人在莒南县**街道**村聂某某家中一起生活。2020年2月9日,王某某与聂某某协商分手。2020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莒南县**街道**村,找到聂某某并表示想继续与聂某某一起生活,遭到聂某某拒绝,后王某某在李某甲家闲院门口将聂某某按倒在地,用一块破旧锐利的瓷瓦击打聂某某的面部、头部等处,致聂某某左侧眼球缺失(左侧眼球毁损、眼内容物剜除),左手环指开放性损伤(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伸肌腱断裂),多部位皮肤软组织挫裂创。经鉴定,聂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20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6月5日,被害人聂某某出具谅解书称王某某已赔偿其医药费2万元,剩余3万元半年内支付,其已谅解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扣押清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淑涛
检察官助理:王玉平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253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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