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七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6********,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2时许,同案人颜某某(另案处理)因被被害人陈某某在微信上辱骂,便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一根铁棍、一把匕首到福清市**街道洋埔村下洋埔北1-1号围殴被害人陈某某。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铁棍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背部,同案人杨某某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身体,同案人颜某某用匕首捅刺被害人陈某某腹部。经福清市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外伤致腹腔积血、腹壁穿透创,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福清市**易佰特工厂对面李记烧烤店门口附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把匕首;
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颜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肖旭
代理检察员:黄颖颖
2020年2月19日
附注: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卷宗2册计134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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