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2********,彝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龙朋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姚某某因琐事在石屏县龙朋镇***酒店对面移动公司办公室内发生口角纠纷后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姚某某打伤。经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石屏县公安局龙朋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琼芬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被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本案卷一册1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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