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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甘肃省皋兰县******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五社家门口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后王某某随手从地上捡起三块砖块扔向王某甲,其中一块砖块砸到了王某甲的右胸部致王某甲受伤。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皋)公(司)鉴(法临)字[2019]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甲的肋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他书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日常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以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类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贵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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