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白银市白某某**路**号**单元**室,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在白某某**路**餐厅吃饭喝酒时,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拉开;之后到白某某**路**烤肉店时,被告人王某某持半截啤酒瓶将王某甲右手食指划伤,二人在烤肉店门口用拳头殴打对方,再次被罗某甲等人拉开,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行至自己经营的白某某**私房菜馆,在后厨拿取两把菜刀回到**烤肉店,持菜刀砍向王某甲头部,致王某甲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王某甲伤情为: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皮肤裂伤;经白银市白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等书证;2.罗某乙、白某某、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金池
检察官助理:彭丽君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白某某**路**号**单元**室处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 、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