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秦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9月25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早上6时许,秦安县**镇**村村民牛某某前往阳山地(地名)干活,路经同村村民王某某花椒地时,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后王某某手持铁锹朝牛某某右腿部击打,致使牛某某右小腿受伤。后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外伤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又查明,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牛某某3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牛某某发生争吵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手持铁锹朝牛某某右腿部击打,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致牛某某外伤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牛某某对该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 君
检察官助理:何睿睿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1册,补充材料1页,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证据目录1份
6.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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