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8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镇**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苑**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苑**号楼楼下与被害人董某某因电动车停放问题发生口角。二人争执过程中,董某某对王某某的胸口殴打一拳,王某某对董某某的左脸部位殴打一拳致该董倒地后,致左侧顶叶局部脑出血,右额叶、左额叶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董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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