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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7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79********,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社区****广场****。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前妻即被害人钟某某从外地出差飞回长沙黄花机场时,不见约好接机的被告人王某某,遂打电话质问,被告人王某某因酗酒而将此事忘记,被害人钟某某便生气将被告人王某某的电话、微信拉黑,被告人王某某遂恼怒,在被害人钟某某居住的长沙县**街道**小区门口守候。当日1时许,被害人钟某某行至该小区门口时,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钟某某,将被害人钟某某推倒在地,用脚踢躺在地上的被害人钟某某的身体左侧。事发后,路人报警。公安民警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接受询问。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钟某某左侧3、4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被害人钟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不起诉决定书、收条、保证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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