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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0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经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15日、2019年3月12日先后被涟源市公安局、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28日至6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害人李某某妻子刘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刘某乙(己判刑)、刘某丙(已死亡)均系涟源市人,2010年3月1日,刘某甲将承包的新化县资江风光带防洪提顶砖墙面及砖墙盖板安装工程转包给刘某乙、王某某,并签订了安装协议书。2010年6月21日,该工程已基本完工, 并于当日经刘某甲合伙人吴某某等对工程收了方,刘某甲对此予以认可。刘某乙、王某某认为收了方就该结账,李某某认为按合同需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刘某乙、王某某于是联系刘某甲要求结账,刘某甲答应第二天会回新化来结算。

2010年6月22日,王某某和刘某乙、刘某丙来到新化县**开发区**公司家属楼院内,以刘某甲要他们找李某某结算为由,守在李某某停在院内的小车旁。上午8时许,李某某前来开车,刘某乙等人拦住李某某的车,要求李某某和他们结算工程款。李某某对刘某乙等人说“你们结账到我家里去,到这里守我的车干什么”,之后便开车回了家。王某某等三人骑摩托车随后赶到了李某某的家。进屋后,李某某问王某某等人工程返工了没有,王某某等人答复已经收了方,李某某说业主方不签字结不了帐,双方为此争吵起来,刘某乙与李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李某某欲打电话叫人来帮忙,刘某乙、王某某便将李某某的手机抢下摔在地上,刘某乙和王某某将李某某打翻在地,刘某乙用力捉住李某某的双手,王某某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后王某某找来一根绳子与刘某乙一起将李某某反捆双手、双脚,捆好后又将卧室门从外面用立式挂衣架横在门口并用绳子绑住,使门不能从里面打开,之后拿走了李某某的小车钥匙,匆忙离开。随后王某某打电话告诉李某某的合伙人吴某某,要吴某某把李某某放了,之后三人分开逃跑。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其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拾级残,左颧弓骨折构成拾级残。

2、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邻居刘某丙因铲车铲土问题发生争吵,王某某对刘某丙一阵拳打脚踢,后王某某等人把刘某丙推到了一个小土坡下。刘某丙爬上来之后,王某某等人又对刘某丙实施殴打。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左侧第3.4.6.7.8肋骨及右第3肋骨骨折(左侧第6.7肋骨两处骨折),共8处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胸骨体部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10月11日,王某某在村干部刘某丁、刘某戊的陪同下到涟源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2、勘验、辨认等笔录;3.证人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张志凌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联系方式:18673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3.被害人刘某丙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联系方式:151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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