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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鄂州市华某某**镇**工地向郭某某讨要工资及工程款,因讨薪未果,王某某和郭某某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两人相互扭打,王某某将郭某某的左肩打伤,致其左肩关节脱位、左肩关节盂前下缘骨折。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鄂州市华某某庙岭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诊断证明、病历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朱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春晓

2020年7月13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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