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在通城县秀水公园因争夺卖鱼食的摊位发生争吵,王某甲扔掉徐某某的鱼食,徐某某将王某甲的鱼食踢翻在地,双方因此发生打架,王某甲用拳头殴打徐某某的面部、眼部、手部等部位,徐某某拿凳子殴打王某甲的头部、手部。后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右肩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面部、左眼挫伤并左眼眶内侧骨折属轻微伤范畴;王某甲头皮挫伤及左手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吴某某、卢某某、杜某某、皮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敏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2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