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租住襄阳市樊城区**院。因赌博,于2013年8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邀约妻子闫某甲到襄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9时许,王某某在襄州区民政局一楼大厅内与闫某甲、闫某甲的弟弟闫某乙及弟媳郭某某见面,双方开始协商离婚事宜。10时许,王某某与闫某甲协商未果后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遂从身上掏出一把红色折叠尖刀,用手将闫某甲拽倒在地,闫某乙见状后上前拉王某某,被王某某持刀将其左胳膊割伤,随后闫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王某某将闫某甲挟持在襄州区民政局一楼大厅墙角处,用手箍着闫某甲的脖子并用刀刃抵在其脖子上,逼问闫某甲出轨的事,期间闫某甲身体多处被划伤。郭某某随后报警,肖湾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民警不停地劝说,僵持半个小时后,王某某主动将刀丢在地上,民警迅速把王某某抓获并将闫某甲安全解救。
2019年11月19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闫某乙2019年9月17日外伤致左上肢15.5cm创口属实,其损伤致左前臂肱动脉、肱静脉断裂;左前臂肘正中静脉断裂;左前臂桡神经深支、浅支断裂;左前臂正中神经挫伤;左前臂旋后肌、肱桡肌、肱二头肌断裂,其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3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闫某甲2019年9月17日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划伤属实,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9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认定,闫某乙2019年9月17日外伤致左前臂肱动脉、肱静脉断裂;左前臂肘正中静脉断裂;左前臂桡神经深支、浅支断裂;左前臂正中神经挫伤;左前臂旋后肌、肱桡肌、肱二头肌断裂属实,经治疗现已三月余,现活体检验左腕掌屈60°,背屈10°,桡屈10°,尺屈10°,其相应功能丧失值分别为10%、80%、60%、80%,求得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57.5%,其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乙、闫某甲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裘志红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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