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室(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在本市洪山区**小区**栋,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养的狗在同栋住户巴某某家门口随地大小便,被巴翠红在小区网格微信群内谩骂,双方产生矛盾,当日20时许,巴翠红的老公卢某某邀约贺某某,与王某某在林湖景苑小区1栋楼下进行理论时发生冲突,王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卢某某、贺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贺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微信群聊天记录、门诊病例及照片、赔偿谅解材料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贺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正
检察官助理:徐敏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6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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