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8〕15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又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决定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8年8月20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5月25日11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巷**号被害人明某某的家中向其催收银行欠款,交谈中双方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彭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明某某拖拽至其家门外的墙边,共同用拳头打、脚踹、砖头砸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明某某,造成被害人明某某胸腹部外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于2017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平安银行委外催收贷款明细信息表、门诊通用病历、辨认笔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查询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克波
2018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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