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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19〕240号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及邵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18年11月2日20时许,受湖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协助市容保障管理,在本市武昌区南湖建安街工贸家电门前,劝离违章占道经营的个体摊户。期间,邵某某踢了摊子移交,摊户周某甲见状即持刀与儿子周某乙追砍邵某某。邵某某受伤后跑离。其后,被告人王某某及邵某某、赵某某返回与周某甲、及其外甥王某某、周某乙发生打斗,被告人王某某及赵某某持木棍、邵某某持板凳,殴打王某某、周某甲,致王某某、周某甲受伤。经鉴定:王某左额顶骨交界区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某甲右尺骨中段骨折,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邵某某等人赔偿王某、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2.照片指认、外包合同、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张某及同案人员邵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周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8、案发现场视频及截图、详细解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秋珠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上述地址,联系电话1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页。

4.被害人王某、周某甲(姓名、住址、联系电话详见卷宗材料)。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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