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镇**村**组,现住安陆市**镇**街**号。曾因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10月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4万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中午13 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参加完酒席回家途中,经过雷公镇某某村王某乙家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徐某某的车停放在此处,因想到徐某某欠其债务未还且曾辱骂过其父母,于是心生不忿,便走进王某乙家中寻找徐某某。王某甲进屋后看见徐某某正在打麻将,便上前朝徐某某的左脸打了一巴掌,徐某某转身与王某甲拉扯起来,王某甲遂用右手挂在钥匙上的弹簧刀朝徐某某右肩部刺了一刀,后被在场的王某乙等人扯开,并将王某甲推至屋外。王某甲在屋外仍气愤难平,随手在地上捡起火砖,将徐某某的金杯牌面包车左后侧玻璃损毁。案发后,经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此次人体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安陆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徐某某的鄂A****9金杯面包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25元。
2020年5月11日,王某甲主动到安陆市公安局雷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积极与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到位,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折叠式弹簧刀的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民事和解协议书、调解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侯某某、王某丙、孙某某、潘某某、宁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娟
检察官助理:陈志明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陆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7720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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