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孝感市孝南区**镇**村**湾其家门前,因其停放车辆一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刘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到案经过、预收款收据、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熊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必谦
检察官助理:周璐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837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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