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19时许,在清河县**村,因捡拾办丧事燃放烟花爆竹的包装箱,王某某与董某甲发生口角,董某甲推搡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用头顶撞董某甲的腹部,导致董某甲摔伤。经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甲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案发时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残疾人证、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董某乙、董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董某甲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7.其他证明材料:抓捕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河北省清河县**镇**庄**号。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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