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5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3********,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镇**村**街**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原系宝安区新安街道海雅缤纷城***餐厅员工。2020年0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前来消费的黄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害人黄某某殴打被告人王某某一耳光后和赵某某、朱某某等人一起离开。被告人王某某心生气愤,便追赶上去殴打被害人黄某某,随后双方互相殴打。赵某某、朱某某见状也与黄某某一起殴打被告人王某某。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被打倒在地,致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颈骨折,右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刚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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