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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4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600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村1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7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牡丹路尚运上品工地内聚餐喝酒,在喝酒期间王某某与吴某某因锁事发生口角,随后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将二人劝开后,王某某离开工地。同日23 时30 分许,王某某纠集“老某某”等多名男子(在逃,另案处理)返回工地聚餐地点,并使用钢管当场将吴某某、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12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幅度内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一敏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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