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11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85********,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余姚市**街道**村**号租房中饮酒,因不满居住在隔壁位于**村**号租房的被害人李某甲家中吵闹,遂持菜刀闯入被害人李某甲租房,并采用刀砍的手段将被害人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因上述事实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祖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人瑜
2020年9月21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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