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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住河南省长垣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长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长垣县**镇**庄自家院内、邻居被害人杨某某房屋后烤火,杨某某认为烧烤到其房屋,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到杨某某家院内殴打杨某某,致杨某某面部、左侧手臂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淑娟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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