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2时许,被害人田某某在济源市梨林镇桥头村西边烧烤摊与朋友吃饭喝酒,其间,在邻桌喝酒的被告人王某某到田某某这桌与田某某喝酒,两人因喝酒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持啤酒瓶砸田某某额头,致田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令霄
贾俊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鉴定文书》及证人笔录2份;
7.《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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