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3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乡**村**组,现住洛阳市老城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九龙苑小区,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王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表现证明、归案经过、CT报告单等;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双辉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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