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7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巷**号。因犯盗窃罪,1991年7月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因犯强奸罪,1997年9月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0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将与前妻关系破裂的原因归咎于被害人高某某。为报复高某某,2020年1月13日14时许,王某某酒后持尖刀到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教堂附近找到高某某,先后用刀、混凝土块打砸高某某头部,造成高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其中头部创口累计长度32.5CM。经洛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刀具、混凝土碎块;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证人董某某、侯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争辉
检察官助理:张宜辉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刀具、混凝土碎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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