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9********,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中牟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平房**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被中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及适用的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在河南省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百乐汇北城酒吧店内,酒后因琐事产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用酒瓶将被害人汪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尚未对被害人汪某某进行民事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到中牟县青年路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汪某某陈述;3、证人潘沛铮某某、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证言;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若干;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如果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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