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三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某某**村**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3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我院批准被饶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饶某某尹村镇北北岩村云雷育苗场遭到被害人郝某某酒后无故殴打,后王某某手持镰刀将郝某某右胸部砍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外伤致开放性胸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其中:开放性胸外伤,为轻伤二级;血气胸,右肺压缩50%,为轻伤一级;胸部外伤,皮裂伤,外出血及胸腔积血,导致P112次/分,R22次/分,BP91/55mmHg,神清,精神差,痛苦面容,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农用镰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谅解书等;
3证人尹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占红
田 莉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饶某某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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