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02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村**区**号,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无前科。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袁某某一起居住在袁某某家中,次日8时许,袁某某丈夫臧某某回家,王某某躲至北屋,后臧某某与袁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出来将臧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臧某某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袁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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