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4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住古冶区**乡**村**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9日被滦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滦州市茨榆坨镇东海特钢7号门停车场与厂区链接的小桥上与另一货车司机李某某因抢车位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综合评定为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滦州市公安局滦公(茨)受案字【2018】0369号受案登记表、滦县公安局以滦公(茨)立字【2018】0276号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查询查询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冀滦公物鉴法临字【2018】0049号;
6、滦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冀滦}勘【2018】Kxxxx0003号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庆
(院印)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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