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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05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镇**宾馆**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路**号院**号楼**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8左右,在沽源县平定堡镇红缘旅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因言语不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用木棒将石某某殴打,致石某某右前颌、右头顶部受伤,经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石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木棍一根;

(二)证人徐某某、郑某某等证言;

(三)被害人石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七)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八)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毓胜

                              检  察  员:刘秀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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