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4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区**街**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4月15日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8时40分许,在保定市三丰路一中对面自行车道处,被告人王某某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伤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颈部、手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颈、双手部多发皮肤裂创累计长度达29.5厘米,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金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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