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区,家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事华某某在浮梁县湘湖镇*********作坊内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遂使用木棍将被害人华某某的下巴打伤并抢走其手机丢入河中后逃离现场。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华某某下巴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纪东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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