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8********,高职文化,淮安市**旅行社法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女朋友陶某某受同学许某某邀请,到淮安区上海麦克风酒店吃饭,一起参加的有其同学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和许某某的同事刘某某等人。在酒后唱歌时,王某某看见刘某某将手搭在女朋友陶某某肩膀上,遂上前质问并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双方互相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用酒店茶几上的玻璃茶杯砸刘某某面部,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八万元,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谢某某、许某某、陶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海沐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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