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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昆山市**电子有限公司车间内上班期间,组长安排其到被害人岑某某处学习工作技能,因岑某某又将其安排到其他员工处,王某某因此不满,并与岑某某发生言语争吵,后持凳子砸向岑某某头部,岑某某伸手抵挡,凳子砸到岑某某右手,致其右手第2掌骨头部完全性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岑某某手部伤情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已对被害人岑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圆凳一把(照片);

2.​ 身份信息、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凌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嵘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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