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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王某某,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18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9月1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2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市建安路与沿山河东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行车规范问题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在建安路京华大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拦下,并强行拖拽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倒地,被害人张某某的左小腿在倒地过程中磕在电动自行车上而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艳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仪征市**镇**花园**幢**室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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