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户籍所在地永泰县**镇**村**号,现住永泰县城峰镇世贸工地员工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永泰县城峰镇世贸工地第五地块二号楼四层进行油漆施工,被害人胡某某因工程项目问题与某某公司甲方产生纠纷而多次关停电闸。被告人王某某因油漆施工受到影响遂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殴打被害人胡某某面部及后脑勺各一拳,造成胡某某鼻子等部位受伤。经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害人胡某某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自生
检察官助理:黄小霞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泰县**镇**工地员工宿舍。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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