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7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0********,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乡**村**街**巷**号,现住榆次区**小区**栋**室。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2019年10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10时许,在榆次区**村**小区东面的榆次**工厂内赵某某办公室门口,赵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因加工费结算问题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某左眼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左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赔偿谅解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全
2019年12月31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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