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佳洁,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菜场西门口处,因摆摊卖鸡一事与被害人许某甲发生争吵并扭打,后林某甲、许某乙也参与打架。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菜板殴打被害人许某甲,在被害人许某甲滑倒在地后,又用铁凳对被害人许某甲头部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甲头皮瘢痕累计长13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体表伤情原始记录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林某甲、许某乙、黄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青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原处(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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