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98********,汉族,专科毕业,美发助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乡**组**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赵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楼**造型理发店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右手击打赵某某,将赵某某的两颗门牙被打掉(经鉴定赵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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