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2********,满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乡**村,住敦化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1日15时40分许,在敦化市**乡**村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前,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因垫道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被附近村民孙某某拉开。李某某回家取木棍、王某某用铁锹又互相殴打,期间王某某用铁锹将李某某嘴部打伤,李某某用木棍将王某某右臂打伤。后二人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
经鉴定,李某某上唇贯通伤,为轻伤二级;牙槽骨骨折、21根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为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右侧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说明;
(二)证人孙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
(七)破案、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恩禹
(院印)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敦化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