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本市堆龙德庆区**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2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堆龙德庆分局乃琼街道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0日凌晨在本市太阳岛新凯酒店8337房间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周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被劝开后,被告人拿着修眉刀去8341房间周某某和郑某某处,又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郑某某面部、躯干部及四肢部,周某某的脸部及王某某的手部均被王某某所拿修眉刀划伤,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郑某某、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二人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旦增宗吉
检察官助理:云丹加措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本市堆龙德庆区**出租房,联系电话: 1872883****
2.卷宗两册、一证通一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被害人联系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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