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艾某某,男,28岁,轻伤一级,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村**组**号。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艾某某、罗某某、成某某、杨某某六人来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车城西三路666号永義茶府,期间李某某、艾某某、罗某某、成某某四人在茶楼包间打牌,后李某某因打牌时间以及是否打假牌等问题与被害人艾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王某某用拳头、茶杯共同殴打艾某某,并要求退还赌资。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艾某某因外伤致头部损伤,其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后李某某与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支付艾某某6万元(已支付2万元)。2019年3月20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前志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83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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