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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住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乡**街**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龙某某**乡**村的家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王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铁锨将张某某左额面部打伤,造成其额骨左份骨折并局部骨质缺损,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2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蔚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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