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乡**村,现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8时许,被害人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哥哥王某甲在庆云县严务乡严务村村东公路因会车发生争执,王某某驾车到达现场后加入双方争执,期间王某某对于某某腹部踹了一脚,致于某某受伤。经庆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庆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伤情所做鉴定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不翻供,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如秀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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