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一直以来有感情纠纷,肖某某欲断绝与王某某的往来,王某某不同意。2019年8月31日,王某某邀请肖某某陪他过生日,肖某某拒绝了。当晚22时许,王某某又来到新和镇华侨农场四队的一条小巷路口处等候肖某某,当看见肖某某坐在其友女简某某的电动车路过时,王某某冲上去拉住肖某某,并问她晚上能不能陪他过生日,肖某某再次拒绝了王某某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王某某一气之下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肖某某的腰部捅了一刀,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0月9日,王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保萍
2020年3 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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